背景:#EDF0F5 #FAFBE6 #FFF2E2 #FDE6E0 #F3FFE1 #DAFAF3 #EAEAEF 默认  
阅读本文,希解您法律之惑!咨询委托请致电:13785161299

行政裁定书

总站 河北法律网  本站 www.51gaoguan.org   编辑:王见龙 咨询聘请律师:13785161299  王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泰行初字第8号
原告诉讼代表人夏国林,男,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诉讼代表人夏庭干,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诉讼代表人梁富江,男,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三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长福(特别授权),江苏泰州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宏军,江苏泰州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才林,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夏庭江,男,195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夏顺喜,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夏金山,男,195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郑宝贵,男,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夏庭杨,男,194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夏国平,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夏庭成,男,193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夏国民,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夏玉林,男,1945年7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夏小明,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夏国海,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戴扣喜,男,193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夏玉山,男,193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夏文宝,男,1943年2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夏双喜,男,194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夏振华,男,197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夏国志,男,195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夏国义,男,194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刘红女,女,195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郑宝平,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夏根林,男,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夏文江,男,194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郑文广,男,193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夏国太,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夏志勇,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原告夏鑫,男,195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
委托代理人崔武(特别授权),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楠(特别授权),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海陵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长林,江苏泰州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大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东(特别授权),江苏泰州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庭干等30人不服泰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通知书,依法通知江苏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仪庭于200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长福、原告夏鑫委托代理人崔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林、周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国林等30人诉称,2005年,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与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的个别领导合谋,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形下,将原告承包的28亩土地出租给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建仓库,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第81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第4条、第8条、第9条、第26条的规定,被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非法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和自留地批准给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用于非农业建设,并向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发放泰海集用(泰东2007)第03309401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租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本案原告所诉属于复议前置情形,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被告具有依法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职能,依据第三人江苏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发放程序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3、被告发证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大地置业已按其与许郑村委会的协议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原告的利益未受到任何损害。纵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依法维持被告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
 
           第三人江苏大地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并未能提交登记宗地属于其承包经营范围的相关证据,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第三人依据与原告所在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支付租金,被告的发证行为符合相关的要求,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土地登记的证据、依据:1、江苏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土地登记申请表、大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江苏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2、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3、土地登记审查表,证明泰州市人民政府对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了审核;4、指界通知书回执、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土地承租方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及出租方许郑村委会双方均参加指界;5、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租赁),证明泰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向大地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6、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证明泰州市人民政府发证后依法进行了登记、归户;7、租用土地协议书、签字单、结算凭证等证明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民委员会与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签有租用土地协议书,租用土地面积46.898亩,其中许郑村11组11.91亩,租期三十年。许郑村11组代表戚福生、夏国林亦于2003年8月20日与温泰市场张志远签订租用土地协议,租用许郑村11组11.218亩,租期三十年。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一直向原告诉讼代表人夏国林等村民支付租金;8、泰海发改发(2005)59号《关于同意泰东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基建项目立项的通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泰规H2005035),证明大地置业有限公司领取了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和选址意见书、9、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泰规H2005042),证明2005年9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进行了用地勘测定界,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用地已经规划部门批准和确认;10、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海陵区2006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源函[2006]0408号,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已经由原来的农用地被批准变更为建设用地;11、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批准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租赁方式供给江苏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的通知》(泰国土资[2006]地字第28号)证明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将18649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租赁方式供给江苏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许郑村11组农户自留地丈量簿,证明原告夏国林等对发证土地持有使用权。2、2005年7月30日许郑村委会、江苏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就2005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租用土地的补充和调整田亩和价格的协议发表的共同声明,证明签订协议时,原告不同意,故声明作废。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所举证据中除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外,其他证据均系被告依法所取得,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证。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并未提交原件核实,且许郑村11小组出具的丈量簿对外无证明力,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不予认证,证据2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8月20日,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11组代表戚福生、夏国林以许郑村委会与与温泰市场张志远签订租用土地协议,租用许郑村11组11.218亩,租期三十年,每亩年租金为3000元。2003年8月30日许郑村民委员会与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签有租用土地协议书,租用土地面积46.898亩,其中许郑村11组11.91亩,租期三十年,每亩年租金仍为3000元。2006年9月2日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通知,租赁用地由集体农业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2007年2月28日,第三人江苏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依据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泰国土资(2006)地字第28号《关于批准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租赁方式供给江苏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的通知》,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该宗地18649平方米,位于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许郑村,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被告受理后于2007年3月2日进行了地籍调查,经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海陵分局、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被告于2007年3月7日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并于2007年3月2日作出泰海集用(泰东2007)第03309401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认为该登记侵犯其对该宗地合法使用权,于200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性质诉讼。依据2003年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及所在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在租赁期间不享有土地占有和使用权,在租赁合同未依法解除或者租赁期限届满前只享有依据合同的土地收益权,而且在租赁期间 内第三人承租土地已经被批准转为集体建设用地,对集体建设用地,原告亦不享有使用权,故原告与被诉土地使用权登记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国林等30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金富
审判员    梅禹华
审判员    吴宏文
 
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

[日期:2008-06-22] 来源:  作者: [字体: ] 录入:石家庄律师  阅读: 次 【 推荐 】 【 打印


上一篇:
下一篇:优秀行政判决书一则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