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机关执行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有权发布决定、命令和指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派出机关不是一级政府,但根据政府的授权履行一级政府的职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独立对外行使职权,也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也应成为被申请人。同时,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县、自治县、市面上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其派出机关,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派出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指示。
省、自治区、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与其派出机关的关系,决定了它可以管辖对其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也与我国整个行政复议确定的复议管辖以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为主的原则相符合。因而《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具体来说,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对行政公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设立该行政公署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对区公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设立该区公所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3)对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设立该街道办事处的市辖区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例如,王某与杨某系夫妻,2000年他们在某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离婚手续。2001年,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杨某单独向街道办事处提供了一份复婚协议书,该街道办事处随即作出的撤销王某与杨某离婚证的决定,并为杨某出具了其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明。王某得知后不服,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认为,该街道办事处在作出撤销离婚证决定前没有告知王某,作出撤销决定后也没有送达王某,违反了法定程序,故依法撤销了街道办事处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