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不能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即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这可以说是一个例外性的规定。所谓省级人民政府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包括副省级城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地方最高层级国家行政机关,它们共同的、惟一的上级人民政府是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如果大量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国务院受理,显然会影响国务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时,为了对省级人民政府对自己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进行监督,《行政复议法》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应当注意的是:(1)不服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必须先进行原级复议,即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省级人民政府自己进行复议。对原级复议不服的,才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2)申请人不能同时既向原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又向国务院申请裁决。(3)申请人只能申请国务院裁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中选择其一。
例如,某省某村的村民委员会不服本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向国务院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该村附近一片争议土地归申请人集体所有。国务院经审理认为,省政府将争议土地确认为国家所有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法定程序。但是,其在确定土地使用权时,未引用当时有效的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是引用了已经废止的另一法规的有关条款,不符合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应当予以纠正。
于是,国务院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1)维持该省政府确认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的决定。(2)将该争议土地使用权所依据的已废止的行政法规,变更为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